(2012)灞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常军荣与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荣,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常军荣。被告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灞桥区水流村南街。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原告常军荣与被告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10月2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42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常军荣与借据中常军龙因不能确定是同一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4320元股东刘绪民已经代原告领取,原告应向刘绪民索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曰和2008年10月2曰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经股东刘绪民手两次借得原告本金4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4月8日借常军龙12000元,按15‰计息,2010年6月12曰被告出具了利息清单,载明常军龙2008年4月8曰至2010年4月8曰的利息为4320元,2008年10月2日借常军龙30000元,按15‰计息,共计本金42000元及利息始终未付原告,2012年2月13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截止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借据中常军龙与原告常军荣不能确定属于同一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刘绪民以常军龙名义已将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4320元领取,要求原告向刘绪民索取。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后经询问刘绪民,查明,当时借据中将常军荣写作常军龙属笔误,本案原告常军荣和借据中常军龙属于同一人,对于刘绪民以常军龙名义领取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4320元,刘绪民称其打收条后被告并未给钱,并认为与该案无关。上述事实,借据、计息清单,刘绪民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借据向其索要欠款,虽借据中因笔误将原告名字写错,但对于被告借原告本金42000元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辩称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利息以常军龙名义付给刘绪民,但并未付给原告,且刘绪民予以否认,被告与刘绪民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金峰锻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常军荣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8年10月2曰至偿还之日止。12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8年4月8日至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753.5元,下余753.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陝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