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一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挖掘机的铲斗盗走,价值1604元。当其走到涧西区华山路口时,发现巡逻警车,便将被盗物品放于涧西区华山路“世纪网络家园”网吧门口,躲藏在网吧内,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