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柳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柳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驻地。代表人:公丕营,该社主任。被告:柳现新,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柳现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公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柳现新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200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200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200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十个月,月利率9.3‰。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柳现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541470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柳现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养猪,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5日,贷款月利率9.3‰;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724519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柳现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9.3‰;200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725915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柳现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养牛,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7日,贷款月利率9.3‰;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755249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柳现新,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9.3‰。上述四笔借款共计本金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核对确认,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现新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6541470的借款合同、2005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6724519的借款合同、2005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6725915的借款合同、2006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6755249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贷款核对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现新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5年9月25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柳现新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30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三、被告柳现新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5年12月17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四、被告柳现新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6年4月29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五、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限被告柳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