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徐甲等与姚乙、董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甲,徐甲,姚乙,董某某,姚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丙。上诉人姚甲、徐甲、姚乙、董某某、姚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董某某、被告姚乙系夫妻,被告姚丙系两被告之子。2010年9月4日,原告在自己房前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建围墙,被告董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已另案处理)。2010年9月9日嵊州市三界镇嶀浦村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决定,同意原告方乙围墙,围墙与原告方西面邻居姚丁家的围墙相直。2010年9月26日,嵊州市三界镇临江片总支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嶀浦村村委会的决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方根据嶀浦村村委会和临江片总支委员会的意见建好围墙。2010年10月1日凌某4时左右,被告姚乙、被告董某某、被告姚丙合力将围墙推倒。2011年1月10日,由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维持局面,围墙重新建造。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原告围墙倒塌,对原告方甲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方乙围墙是否有嶀浦村村委会的规划?2、被告方是否推倒过原告的围墙?3、围墙的具体损失是多少?4、被告是否对建围墙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该院向嵊州市三界镇姚岙村原村长杜尧军、嵊州市三界镇临江片总支委员会书记徐乙的调查笔录显示,嶀浦村村委会对原告方乙围墙是支持的,并对围墙的位置进行了确定。故原告方乙围墙是符合村规划需要的。从证据6、证据7显示三被告推倒原告方围墙的事实也是明确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损失2525元,证据不足,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咨询相关泥工匠的意见后,并充分考虑水泥砖的可再利用性,酌情认定原告方损失为800元,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对建围墙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认为从农村建房习惯来理解,房屋前面一般均留有庭院,但鲜有在房屋后面留庭院或者空地。原菜地本属于集体所有,因被告方乙造房屋无法造足协议所约定的144平方米,故菜地的一部分必然要被被告方某某所用。现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建好房屋,建筑面积也已经达到144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故菜地的其余部分仍然属于嶀浦村集体所有。原告方根据嶀浦村村委会的决定及管辖该村的临江片总支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建起围墙,围墙与被告方房屋间距2.50米,并不影响被告方的出入,但被告方私自推倒围墙,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姚乙、董某某、姚丙赔偿徐甲、姚甲人民币8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徐甲、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甲、姚甲负担15元,被告姚乙、董某某、姚丙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受理费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姚甲、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移建围墙符合村规划需要,三被上诉人私自推倒上诉人的围墙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因修复围墙所支出的经济损失为2525元,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姚乙、董某某辩称:姚甲、徐甲家的围墙建在我们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不符合规划,不合法。他家围墙的倒塌与我们无关。上诉人姚丙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姚乙、董某某、姚丙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9月30日的围墙不是三上诉人推倒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言及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在证据形成时间、证人对事件当时致害人的人数认定及倒墙后证人看到的致害人的下一步动作等内容上自相矛盾,原审不应采信。二、围墙推倒的损失无法确定,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围墙倒塌的现场照片,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收款收据也是重建费用,并非倒塌围墙的费用。三、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菜地土地享有全部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道地使用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某一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现有房前的道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结合上诉人与姚岙村委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及三方的现场勘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房前道地,村民和村里都认为其房前的水泥地是路,自被上诉人房某某(现表现为道地的一部分)起都属菜地,依据上诉人与村委的协议,该菜地所在土地使用权都属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建造围墙是依据村规划但又不能提供村规划的合法文件或报批手续,提交的村委会纠纷简要和临江片总支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也达不成其诉讼目的。被上诉人想通过强建围墙,以现成占有用地的事实来达到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姚甲、徐甲辩称:围墙是对方推倒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围墙推倒的损失问题,原审法官也去现场勘查过,我们认为原审认定的800元过低,已提出上诉。围墙占用的土地属对方使用权范围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依据不足。我们的围墙是拆除老围墙后建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也取得了村里的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乙、董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嶀浦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其与村里有协议,以该协议为准,姚甲、徐甲家的围墙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姚乙所有。姚甲、徐甲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姚乙、董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说明姚乙与村里曾签订协议,现仍按该协议办的事实,不能达到姚乙、董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姚甲、徐甲、姚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姚甲、徐甲方是否可在自己房前与姚乙、董某某方相邻的土地上建围墙?2、姚甲、徐甲方围墙倒塌的具体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姚乙、董某某认为姚甲、徐甲建围墙的土地其有使用权,故姚甲、徐甲不能建造围墙,依据是其与原嵊州市三界镇姚岙村(现为嵊州市三界镇嶀浦村)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中仅提到“从现有国军房某某边起”,并未明确两家房屋之间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得出姚乙、董某某屋后,姚甲、徐甲房前的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姚乙、董某某。依据农村建房习惯,房屋前面留有道地或庭院常见,屋后留有空地或庭院少见。姚乙与村里签订的是建房协议,现姚乙已按该协议约定造足相应建筑面积,且实际使用面积大大超出,故其依据该协议主张建房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也属其所有明显依据不足,且姚甲、徐甲建造围墙征得了嶀浦村村委会及管辖该村的临江片总支委员会的同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甲、徐甲可在自己房前与姚乙、董某某方相邻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姚乙、董某某、姚丙推倒姚甲、徐甲方围墙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足以认定,对姚甲、徐甲方因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失,姚乙、董某某、姚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咨询相关泥工匠的意见后,并充分考虑水泥砖的可再利用性,酌情认定姚甲、徐甲方损失为800元合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甲、徐甲负担25元,由上诉人姚乙、董某某、姚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