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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花得峰与赵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花得峰;赵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花得峰,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花玲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南营留村农民,住清徐县清源镇南营留村菜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女,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龙,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农民,住文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文水县西大街18号文水交警北5米。负责人梁瑞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艳,女,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住山西省文水县城。原告花得峰与被告赵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花玲仙、张继叶、被告赵金龙、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郑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得峰诉称,2012年1月18日7时许,赵金龙驾驶×××号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8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花得峰驾驶×××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乘车人侯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得峰、侯琦无责任。花得峰、侯琦至今还住院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陪侍费1751.7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19957.95元,由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143元、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4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保全费320元、诉讼费3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龙承担责任,并保留伤残鉴定的请求。被告赵金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对清徐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号车在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我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保全费、诉讼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会侍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偏高。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辩称,被告赵金龙的×××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出具加费营养的证明,陪侍费的标准按每天20到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我公司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7时许,赵金龙驾驶×××号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8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花得峰驾驶×××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乘车人侯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210201200116号责任认定书,赵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得峰、侯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得峰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质、左颧弓部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得峰住院31天,花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得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行业。×××号车登记在侯续平名下,侯续平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原告花得峰。该事故致×××号车损坏,×××号车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清价认证[2012]002号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价格鉴定结论为10143元。因该事故原告花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440元,保全费32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赵金龙的×××号车在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驾驶证、货物运输证、行车证、侯续平的证明、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停车场收据、被告赵金龙提供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花得峰受伤并造成车损,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车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花得峰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数额,根据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侯琦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龙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予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事故给原告花得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酌情处理300元、车损10143元、拖车费停车费1440元,由被告文水财产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花得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92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183元。二、由被告赵金龙赔付原告花得峰车损8143元、拖车费停车费144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9983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93元,由原告花得峰负担193元,由被告赵金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