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楼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楼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林木所有人楼塔镇楼英村村民楼三、楼四、楼丁同意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鲍闸山上擅自砍伐林木共计4.23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楼某于2010年12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三、楼四、楼丁的陈述,证人吴汉江、楼丙兴、楼海明、吴国标、麻建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杭州市萧山区林业局鉴定结论,案发经过,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