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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7月28日离婚。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马某某2010年2月28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