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冒名张文洲,农民,;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六感觉迪吧内跳舞时,窃得被害人韦金威裤袋内的联想P301型手机1只,价值519元。后被告人张某以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彬斌裤袋内的钱包1只,价值70元,内有现金5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589元。案发后,价值79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金威、沈彬斌的陈述,证人黄凯、穆金龙、张文洲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