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石连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连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石连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陈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安娜,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连胜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连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8325.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65518.6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免赔10%;三、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固定材料、空调降温费属于自费项目,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石连胜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石连胜,号牌号码:冀B×××××,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557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镇集市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淑云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淑云驾驶冀B×××××轿车与武俊良停放的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俊良无责任。2011年9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淑云损失合计106949.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淑云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淑云5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淑云2千元,合计64416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42533.59元,由被告石连胜赔偿原告刘淑云70%,计29773.5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石连胜负担。同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判决如下:一、原告石连胜损失合计68466.69元,由被告刘淑云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连胜6606.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连胜1051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连胜2千元,合计19123.69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9343元,由被告刘淑云赔偿原告石连胜30%,计14802.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刘淑云赔偿原告石连胜339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连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淑云负担。2011年12月8日,石连胜向刘淑云支付赔偿款30988.51元,刘淑云向石连胜支付赔偿款3338元。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十一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2011)遵民初字第1934、234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月9日,原告石连胜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免赔10%,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固定材料、空调降温费属于自费项目,被告不予赔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石连胜保险赔偿金30609.3【(车损48003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440元-交强险2千元-交强险56.8元)×70%×(1-10%)】元;在司乘险项下给付原告490(鉴定费700元×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30988.51(已付三者方29773.51元+诉讼费1215元)元;合计62087.8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石连胜保险赔偿金620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