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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8月10日,两被告明确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去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在被告无故拖延,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刘某某、卢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今天,刘某某夫妻欠叶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借款人卢某某刘某某2009年8月10号”。上述借款被告刘某某、卢某某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叶某某借得。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某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