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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奇江与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奇江,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何奇江,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8777-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萧金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金贤惠,经理。原告何奇江诉被告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和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奇江诉称:何奇江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2月1日,双方订立聘用协议书1份,依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何奇江担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金湘坊公司支付何奇江年薪150000元,具体领取办法为每月发工资10000元,余下30000元到年底与奖金一起发放等内容。聘用协议书订立后,20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期间,何奇江担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金湘坊公司应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112500元,金湘坊公司仅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40000元,尚有72500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金湘坊公司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72500元。被告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何奇江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2月1日,双方订立聘用协议书1份,依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何奇江担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金湘坊公司支付何奇江年薪150000元,具体领取办法为每月发工资10000元,余下30000元到年底与奖金一起发放等内容。聘用协议书订立后,20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期间,何奇江担任金湘坊公司副总经理,金湘坊公司应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106250元,金湘坊公司仅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40000元,尚有6625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何奇江提交的聘用协议书1份以及证人董某、瞿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依据现有证据,金湘坊公司未足额付清结欠何奇江的劳动报酬,应继续向何奇江清偿所欠劳动报酬。何奇江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湘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何奇江劳动报酬6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何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金湘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