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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收费某准的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