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江平与冯锐、王化爱、麻志华、万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平,冯锐,王化爱,麻志华,万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高江平,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家具购物广场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化爱,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麻志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万曰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江平与被告冯锐、王化爱、麻志华、万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平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麻志华、万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锐、王化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平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冯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化爱作为冯锐之妻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愿同冯锐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共同签订编号为091203号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锐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21日各偿还借本金1万元;将利息偿还至2010年6月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32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冯锐、王化爱未应诉答辩被告麻志华、万曰明辩称,原告借款为6万元,后来偿还3万元,应当将已偿还本金的利息分段计算。该款应由冯锐偿还,被告可以督促其尽早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高江平与被告冯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编号:091203)。约定被告冯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月利率为15‰。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十六条规定:“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王化爱作为被告冯锐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本人愿同借款人冯锐先生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同日原告也与被告麻志华、万曰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麻志华、万曰明对被告冯锐的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丙方(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保证范围为甲方根据091203号借贷合同向乙方(原告)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大写)陆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条规定:“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冯锐)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壹拾伍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锐出借了现金6万元,由被告冯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日期:2009年12月2日。借款人:冯锐,贷款人:高江平,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率(月):(大写)千分之壹拾伍,(小写)15‰,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借款人(签章):冯锐(手印),贷款人(签章):高江平(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6月1日,并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21日各偿还本金1万元,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0年6月2日来的利息。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基准利率调整日期:2011年7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冯锐、王化爱向原告高江平借款6万元,由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锐偿还本金3万元及至2010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及被告冯锐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锐、王化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二人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相加后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适当降低,以逾期后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为宜。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麻志华、万曰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麻志华、万曰明辩称该款应由冯锐偿还,其二人只应督促冯锐偿还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锐、王化爱向原告高江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0年6月2日始,至2010年6月13日止按本金6万元;自2010年6月14日始,至2010年10月11日止按本金5万元;自2010年10月12日始,至2011年3月21日止按本金4万元;自2011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均以月利率20.33‰为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二、被告冯锐给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200元;三、被告麻志华、万曰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麻志华、万曰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锐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52元,共计982元,由被告冯锐、王化爱负担,被告麻志华、万曰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兴超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超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