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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志湘与范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志湘,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颜志湘。被执行人范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范华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内账户为62×××90的存款人民币26929.85元至龙湾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