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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沙马以哈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以哈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木足坡,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达沙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路一家正在装修的农家乐房屋,由被告人阿木足坡、达沙子在房屋外望风,被告人沙马以哈子翻窗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部中兴牌V880型手机、一个仿“NIKE”牌提包、一个“稻草人”牌钱包以及一把“飞科”牌FS型剃须刀,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19元。后三被告人行至本市金花镇“武陵“鞋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赃物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沙马以哈子、阿木足坡、达沙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以哈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木足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达沙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