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赵某,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当弄*号。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包乙,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阮市镇包村***号。委托代理人:包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包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包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包乙的委托代理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包乙系商业伙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入机械配件。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1年10月又向被告发送了催讨公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299元。被告包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赵某所在的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于2010年有汽车刹车配件--调整臂外壳的买卖关系。双方经2010年7月29日结算及之后发生的业务总计为人民币187,299元,已支付的货款为123,000元,剩余货款实为64,299元。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经营者,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送货单原件14份和虞雷某某供的计划说明和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虞某某系被告委托前去提货,送货单所列货物及金额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99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ems查询单及律师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4、绍兴市九江机械有限公司和绍兴海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甲两份以及上述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行业内生产的产品一般是以产品重量来计价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表明按重量计价是行业惯例。5、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29日前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据和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制作,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被告包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6、2010年9月10日客户联一份和原告方两名厂长赵某和孙某某的名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已经支某某告所经营的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另一位厂长人孙某某现金60,000元,原告在起诉金额中未扣除该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孙某某只是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业务员,虽然两张名片显示该厂有两名厂长,但实际个体工商登记只有一个厂长即原告赵某,且孙某某并未收到该款。被告包乙反诉称:被告原经营一家汽车配件加工的家某作坊。原告所在的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于2010年向被告提供汽车用调整臂外壳。被告根据连某某晋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某公司)的指示,将调整臂外壳供应给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青州公司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质量事故。经技术认证分析为调整臂壳体球化衰退造成的调整臂断裂,为此被告向青州公司赔偿130,000元,另外,该公司为此退回了被告供应的调整臂568件并断绝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造成被告的家某作坊停业半年的状态,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均予推搪。现要求原告(一)支付赔偿款130,000元、退货的运费和包装箱损失10,780元、利润损失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90,780元。(二)对调整臂2000只予以退货。原告赵某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连某某公司、青州公司乙益关系,所谓质量事故并非事实;2、所谓的质量事故中事故配件并非原告生产。被告包乙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7、营业执照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连某某公司和青州公司提供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是根据连某某公司的指示发送给青州公司调整臂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增值税发票也非原件,且发票也并不能证明事故配件是系原告厂生产的。因连某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8、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青州公司发给连某某公司函件和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因连某某公司提供的调整臂断裂,造成青州公司损失130,000元,连某某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2010年10月24日青州公司丙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连某某公司提供的调整臂断裂而造成的损失130,000元已经从连某某公司货款中扣除;2010年12月22日连某某公司某接扣除被告130,000元货款而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连某某公司已经在欠被告货款中扣除了损失1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10年12月22日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是青州公司与上述证据中其余证据相互矛盾,其余证据显示交款单位不是青州公司。9、照片一组,以证明调整臂断裂情况以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并非原告提供的产品。10、货运单两份和青州公司甲一份,以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青州公司退还被告调整臂5680只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青州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另外,货运单上显示的退货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2月6日,而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货,从而说明原告产品是合格的。11、青州公司甲一份和采购计划表一份,以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青州公司与被告断绝业务往来,而青州公司原本每月需向被告采购产品10,000只左右。原告质证认为青州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出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另外,采购计划表非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赵某、被告包乙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赵某、被告包乙均认可,除去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货款6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299元。该事实可以由证据1、2、3、5予以印证,故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9月10日被告有无支付过货款60,000元。涉及该焦点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6系送货单一份和名片两张,送货单上载明收款内容:“2010、9、10收现金6万孙某某”,名片显示孙某某系原告赵某所经营的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厂长。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孙某某系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业务员以及对孙某某的代收行为未持异议,只是认为孙某某未收到过此款项。鉴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可以认定2010年9月10日,被告已支某某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乙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7、8、9、10、11,证据7中除青州公司丙科所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外,其他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青州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系青州公司质检科出具,其并不具备相关产品的检测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而且原告对其中的产品系其生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8、9、10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定。证据11显示因青州公司停止与被告的业务关系而致使被告损失利润,但本院认为可得利润的损失并非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其从原告处购得的产品所引起,故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从而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系绍兴县平水机械配件制造厂的经营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包乙一直存在买卖机械配件的业务往来。2010年9月10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99元。后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包乙之间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包乙应支某某告(反诉被告)赵某货款64,2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负担683元,被告(反诉原告)包乙负担710元,反诉受理费7162元,依法减半收取35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