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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都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鑫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都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桂花村。法定代表人钱胜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办关家堰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唐明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庄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花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胜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花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九堰村二组的厂房一处租给被告使用,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时间及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总是不按时交纳租金,双方遂于2010年6月15日又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专门对租金交纳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在2011年6月15日交纳的租金2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厂房未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厂房存在漏雨及排水不畅的问题,被告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25000元,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400000元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九堰村二组的厂房一处(土地面积20亩,厂房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租期为十年,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时间及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协议交纳了租金。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租金交纳的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尔后,双方因租金交纳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7月27日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还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60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也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故使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钱胜绪支付了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租金450000元及10000元变压器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租房补充协议》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确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但被告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加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补交了450000元的租金,原告对该租金也予以了收取,故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予以补偿,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依法适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按年度租金的20%计算为宜,即450000元×20%=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鑫达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