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程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程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程某、朱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夫妻,但被告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与被告朱某某无关联,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程甲赌博,被告朱某某因此提起离婚诉讼。3.在职证明,证明被告朱某某系国家公务员,不存在商业投资的事实。4.工资卡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经济来源及其家庭的基本开支来源的事实。5.被告程某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程某的支出属于非正常支出。原告贾某某、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3、5,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程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