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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被告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建峰,该社理事长。原告陈某诉被告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招聘我到其单位,安排我在城关信用社工作至今。自1990年3月至2008年1月我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2月1日之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我补缴1990年3月以来的养老金,医疗补助金等。经向被告多次反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无奈我于2011年12月12日向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5日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为补缴1990年3月以来的养老金、医疗补助金等社会保险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陈某虽曾到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实质审查,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该案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