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凤云,彭双英,彭福合,彭双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牟凤云,女,1933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古冶区北范矾土平房4条**号。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双英,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古冶区锅炉装修厂退休工人,住古冶区北范铁矾新村铁路工房**楼1门***号。被告彭福合,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退休工人,住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楼3门*号。被告彭双合,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古冶区北范矾土平房4条**号。原告牟凤云与被告彭双英、彭福合、彭双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彭双英、彭福合、彭双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凤云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丈夫彭瑞臣于2011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是一位80岁高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照料我的生活起居。丈夫彭瑞臣去世后,原告无经济收入,也没有生活来源,住在被告彭双英家里,我的生活起居暂由女儿彭双英照料,其他二被告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我把被告彭福合、彭双合二人养大成人,娶妻生子,且对原告在生活上不照顾,经济上不供养,精神上不安慰,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了生存,安度晚年,需要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此,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元和医药费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双英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同意赡养母亲,但我每月收入900多元,我同意每月给我母亲赡养费200元。被告彭福合辩称,我每月收入1000多元,我女儿有病,我同意每月给我母亲赡养费100元。被告彭双合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家,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我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凤云与被告彭双英系母女关系,原告牟凤云与被告彭福合、彭双合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之夫彭瑞臣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原告现在每月享受社区保险85元。被告彭双英系古冶区锅炉装修厂退休工人,每月收入997.26元。被告彭福合系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退休工人,每月平均收入1965.11元。被告彭双合系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临时工,每月平均收入4056.92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元。2、要求三被告各负担今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虽提供了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为169.21元),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三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三医院眼科A/B超检查报告单、唐山市眼科医院UBM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法院调取的唐山市古冶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彭双英工资收入证明、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离退休管理二科出具的彭福合工资收入证明、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彭双合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三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给付原告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双英从2012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牟凤云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彭福合从2012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牟凤云赡养费350元。三、被告彭双合从2012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牟凤云赡养费500元。四、原告牟凤云今后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由三被告彭双英、彭福合、彭双合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彭双英负担20元,被告彭福合负担30元,被告彭双合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孙维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