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永芳与娄湘丽、杜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芳,娄湘丽,杜品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余永芳。被告娄湘丽。被告杜品佳。原告余永芳诉被告娄湘丽、杜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永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永芳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娄湘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娄湘丽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娄湘丽、杜品佳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品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娄湘丽、杜品佳未作答辩。原告余永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湘丽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娄湘丽、杜品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湘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娄湘丽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湘丽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品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湘丽、杜品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永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娄湘丽、杜品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娄湘丽、杜品佳负担。该诉讼费余永芳已向本院预交,余永芳同意由娄湘丽、杜品佳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