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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林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与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由被告置换得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朝晖小区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拆建安置房及车房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于开发区统一发放房款或被告开始择房时支付201800元,余款20000元在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支付。正式择房产生的层次及车房差价由原告负责及享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某某50000元。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付房款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及土地证与房产证办理时间以开发区统一为准,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付购房款2018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择得朝晖小区2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起诉,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会有多种原因而不能成就,而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产权尚在审批过程中,两被告目前尚不能取得权属证书,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此项起诉,条件未成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起诉,涉及房屋的转移占有,因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应以能够取得所有权为前提,而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买卖之房屋的所有权能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尚不确定,原告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此项起诉,条件亦未成就。综上,对于原告上述两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林某某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并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