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苏省沛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镇海港区宏远路右转弯至平海路时,因被告人王某对路况缺乏观察,未让驾驶电动车(后座搭乘陶荣芬)沿宏远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处的黎秀容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黎秀容、陶荣芬发生碰撞,造成黎秀容、陶荣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波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秀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荣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记录、收条,证人陶某、彭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