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广建与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建,张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周广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颍,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标,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建与被告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被告张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口头要求本院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同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作了工标及人标二种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颍、被告张标及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以工伤标准赔偿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5442.40元,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建起诉称: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象山爵溪文化中心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2011年9月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不幸从2.4米高的楼梯洞口掉下摔伤后,被送往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被告付清。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尚需护理4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交通费147.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531.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医疗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0元、残疾补助金25200元、医疗补助金5616元、就业补助金5616元、交通费185.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529.50元。被告张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标的系基于工伤,应由劳动部门予以确认,如原告属工伤,被告则不具赔偿义务,应由发包方或承包商承担赔偿,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诉辩中的陈述及本院的核实,原告系在建设工程工作中受伤,其受雇于被告,而被告并没有用人主体资格,原告的受伤应当由具有适格用工主体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鉴此,原告之伤应属工伤范畴。本院经向原告释明工伤的认定系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但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进行赔偿之诉不符合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