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青山村委南洋村与曾厝村交界处,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江某共2次2小包,得款100元。2011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青山曾厝村委南洋村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冰毒”成份,净重计2.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9××××9931)与江某的手机(号码:135××××2119)联系后,先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青山村委南洋村与曾厝村交界处,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江某共2次2小包,共得款100元。2011年11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青山曾厝村委南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包,作案工具诺基亚6280、索爱W595手机各一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2.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0月中旬,先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5××××2119)拨打曾某某的手机(号码:139××××9931)联系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青山村委南洋村与曾厝村交界处,向曾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2次2小包,每次50元。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证实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扣押了小铁盒、钱包各1个,白色小胶袋12个,作案工具诺基亚6280、索爱W595手机各一部,手机号码卡二张(号码:139××××9931、137××××5554),人民币220元,“冰毒”16小包,除“冰毒”16小包外,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及扣押物品的情况。3、《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手机号码135××××2119与手机号码139××××9931、137××××5554通话的情况。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42号),证实从被告人曾某某处缴获的16小包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2.01克。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小铁盒、钱包各1个,白色小胶袋12个,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6280、索爱W595手机各一部,手机号码卡二张(号码:13924699931、1375191555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