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万元,合计借款3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则原告有权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12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3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逾期则原告有权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戚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借款3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12月16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且书面约定如违约则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