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8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2002年12月,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导致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漠。2006年3、4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离开家庭至今已达6年。在分居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被告的态度反复而未成。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之后,原告、被告的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本院(2011)丽龙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被告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上半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丽龙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6年上半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女儿洪洋洋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洪洋洋应当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某乙跟随被告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洪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