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与程某某、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程某某,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席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程某某、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建材销售和零星工程某包某某。2010年1月19日,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同时,二被告以座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07号3单元房产作抵押。2011年7月15日,被告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贷款,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于同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年利率为8.5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并中断联系方式。截止2012年2月23日已结欠贷款利息11700.7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23日结欠利息11700.7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程某某、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同时,二被告以座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07号3单元房产作抵押。2011年7月15日,根据被告程某某要求,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年利率为8.54%。截止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已结欠贷款利息11700.7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付委托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委托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席某某系夫妻。从事建材销售和零星工程某包某某。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1月19日,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甲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向乙方(被告程某某、席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担保为房产抵押;如乙方违约,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某担。同时,被告程某某、席某某以座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07号3单元房产作抵押。2011年7月15日,被告程某某申请借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于同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年利率为8.54%。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中断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联系方式。截止2012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已结欠利息11700.7元。为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23日结欠利息11700.7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席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是夫妻,且被告席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同时,还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均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因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2月23日结欠利息11700.7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0元,由被告程某某、席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三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87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