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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金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实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件补领登记表各1份,证实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均系公职人员,没有从事经商活动,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借款往来。2008年间,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不和。综上,本案的借款应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温州市瓯海梧田街道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金某某为该厂的员工;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间始,夫妻关系不和,并已分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某某当庭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本,证实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双方互相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与被告金某某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系当庭提供,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的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相关证据,而其提供的2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尚欠原告的借款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宣某离婚,虽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依法不能作为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的理由,被告金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应予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尚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尚欠原告借款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金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