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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南阳市宛城区。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牛传利、汪秀梅,某聋哑学校教师孙某某担任本案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进入到临清市义乌商贸城“萱草阁”服装店内,窃取正在该处试衣服的女青年邵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70元。后邵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遂查看该服装店内的监控录像,并出店外寻找,在该商贸城南门处,将被告人抓住,并从其手中要回被盗的全部现金。案发后,邵某某报案,临清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钱某某、诸葛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录像光盘一张,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刘某某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处以拘役刑罚,不构成累犯;刘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在临清市义乌商贸城“萱草阁”服装店内,窃取正在该处试衣服的女青年邵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70元。邵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后。遂查看该服装店内的监控录像,并出店外寻找,在该商贸城南门处,将被告人抓住,并追回被盗全部现金。被害人邵某某电话报案,临清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10份的一天,在临清市义务商贸城“萱草阁”服装店内,窃取在该服装店内试衣服的一女青年的现金2500多元的事实。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3日在临清市义乌商贸城“萱草阁”服装店内试衣服的时候发现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570元,遂查看监控,后将被告人抓住,取回现金,并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邵某某讲,在义乌商贸城一服装店试衣服时被盗先进2750元的事实。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在其经营的临清市义乌商贸城“萱草阁”店内,发生一起店内女顾客钱包被盗的事实,后被盗顾客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将偷钱包的聋哑妇女抓住的情况。5、证人诸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其嫂子,刘某某系河南南阳人的情况。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等情况。7、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分别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和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8、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在临清市义乌商贸城“萱草阁”服装店内盗窃钱包的情况。9、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且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释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不属累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刘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