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63号嘉和快餐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N7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99元),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华某、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