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行审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海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船行审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副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泽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殿宏,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李海燕,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暂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海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广臻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船城执行罚[2011]HA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海燕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物料,其行为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被执行人李海燕违法行为,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海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立即自行清除占用人行道堆放的物资,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李海燕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到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李海燕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执行人李海燕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吉船城执行罚[2011]HA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海燕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海燕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李海燕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船城执行罚[2011]HA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工商档案复印件、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案件处理讨论记录、现场照片及处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李海燕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物料的行为,违反了《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船城执行罚[2011]HA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吉船城执行罚[2011]HA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海燕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广臻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