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周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后,于2012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夏琰、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和8月7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分别借款32000元,总计64000元,被告周甲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3月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一还款计划,承诺对相关借款分期归还。但被告除归还10000元本金外,尚欠本金54000元及利息未还,借款人也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19089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后在庭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6000元,其余部分放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甲答辩称:还款计划是原告带人来强迫其写的,实际其没有向原告借这个钱。在还款计划的最后一句写了“以此为难”,说明这个计划是不承认的。被告周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和周乙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甲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周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是其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带人来胁迫其写的。被告周甲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录音光盘三份,证明原告承认这个钱不是被告周甲借的,和其无关,是原告带七、八个人并拿了木棍逼其写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和被告周甲有这个对话;对其余两个通话录音应该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且对话中也没有胁迫内容。被告周乙未予举证。因被告周乙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被告周甲所举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周甲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甲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因其内容不能证实其确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写的,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写明“今向汪某某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周乙,借款日期2009年8月3日,还款日期2009年9月2日”;另一份写明“今向汪某某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周乙,借款日期2009年8月7日,还款日期2009年9月6日”,共计64000元。二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周乙书写的“周甲担保”。2010年3月9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写明:今由周乙、周甲向汪某某借人民币陆万肆仟元,从2010年3月2日开始不收利息,本金还款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还10000元,5月30日还10000元,6月30日还10000元,7月30日还10000元,8月30日还10000元,9月30日还14000元,10月份利息为6000元。后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54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再归还。被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作为债务人加入并承诺还款,亦合法有效,故二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甲抗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计划是原告逼迫其写的。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周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所写还款计划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具有完全的预判力,而周甲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周甲抗辩其是被逼迫而写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二,被告周甲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表明其愿加入到债务关系中来,愿与原债务人共负债务,依据债务加入的理论,其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6000元利息,属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乙、周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