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民初字第1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平安××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乙,至今原告与被告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至浦江××××信华村下于市二区配电房旁边停车,让原告和儿子张乙下车,在被告张甲再次启动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压倒于车前方自己的儿子张乙,造成了张乙受伤,并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死亡。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甲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原告与被告张甲已分居。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20752.5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480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97111.34元,由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过12万元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被告平安××不予承担,则由被告张甲承担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甲。二、商业险与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三、张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死者张乙与原告和被告张甲的身份关系情况。四、张乙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明张乙死亡事实。五、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某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张祖某某此次事故被判刑的事实。六、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张乙因本次事故住院抢救情况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的合法有效是平安××赔偿的前提。2、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且商业险拒赔。3、丧葬费应按浙江省的丧葬费标准即15325元计算,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医疗费用项以赔偿1万元为限,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人数予以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被告平安××提供的证据:车辆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证明被告张甲在平安××投保商业险,但平安××的商业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驾驶人以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拒赔,并且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张甲辩称:要求商业险部分由平安××承担。其他无意见。被告张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甲在同居关系期间的2008年9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原告与被告张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至浦江××××信华村下于市二区配电房旁后停车让原告和儿子张乙下车后,在再次启动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压倒位于车前方自己的儿子张乙,造成张乙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1日死亡。张乙在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院12天,发生医疗费48018.84元。被告张祖某某本次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张甲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戴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7与被告平安××的证据。对于原告戴某某的证据1-5,被告平安××和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戴某某的证据6,因超医保费用不等同于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平安××提出的应扣除超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戴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戴某某的证据7,据被告平安××提出的由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本院根据张乙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戴某某为此花费的合理费用。对于被告平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戴某某和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运行过程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甲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致张乙死亡,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戴某某因其子张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戴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应对原告戴某某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80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丧葬费20752.5元、交通费240元,该四项款项系为张乙抢救治疗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诉请的数额较为合理,医疗费凭证由原告戴某某持有,被告张甲未表示异议,也未对其是否参与部分费用的支付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戴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按张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计为840元。对于原告戴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26060元,本院认为鉴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者张乙、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甲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可主张的金额应按1/2计,即为113030元。对于被告平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金额,本院确定被告平安××应赔偿给原告戴某某的数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平安××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故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戴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80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30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丧葬费20752.5元,合计63241.34元。以上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6元,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110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162元,由被告张甲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6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