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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军,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夏军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被告人夏军在本市未央区金府广场小区,将冰毒以每包0.4克5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马洁。2、2011年10月28日至12月,被告人夏军在本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土门十字等处,将冰毒以每包0.4克5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卖给吸毒人员李岚。3、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夏军在本市解放路与西一路十字“文德酒店”9009房间涉嫌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小包,后又从被告人夏军所租赁的陕A×××××丰田花冠车内查获冰毒四小包,经司法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09克。被告人夏军先后贩卖毒品八次,贩毒数量共计5.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军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军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