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因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当庭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2011年12月2向本院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小学。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与台州蓝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之后陆某某清了房款。2004年11月份,以夫妻共同资金投资开办了临海市荣安塑料厂,原告参与该企业管理,目前该企业还在正常生产。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建立感情,故经常为琐事吵架,分居生活已2年多。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欣蝶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临海市××街道××花园××号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原告享有50%份额;3、夫妻共同投资开办的临海市荣安塑料厂原告享有50%的份额(财产10万元左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小学是事实。××××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被告也曾多次叫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女儿年幼,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2002年4月22日与台州蓝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房屋一套是事实,虽然该房屋系婚后所买,但因原、被告均无收入,出资的首付款及按揭均是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对这套房屋未出资分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按照中国惯例父母买房子,一般都是写儿子名字,付款以被告名义支付,实际上钱是被告父母的,这应该算作是被告父母对于被告的赠予,并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由法庭酌情考虑。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补充陈述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双方登记后购买,是按歇贷款,被告父母办了工厂,原告在工厂中打工,能按时支付银行的按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比较适合。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房屋一套。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的事实。7、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交纳评估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异议,当时购买房屋是被告一人购买的,间接说明付款是被告父母所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房屋登记是在被告名下。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使用权证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并非是共有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对位于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的申请,经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信华评报(2010)04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价值结论为,房屋价值828751元,车棚价值36129元,合计人民币864880元。对于该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2年4月22日,被告卢某甲与台州蓝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房屋一套,于2003年7月2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欣蝶,就读于临海小学,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4月22日被告与台州蓝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卢某甲名下(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如再予以强制维持也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女儿卢欣蝶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确定其婚生女儿卢欣蝶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登记在被告卢某甲名下的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2单元401室房屋,被告认为是被告父母支付了首付及按揭金额,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婚生女儿卢欣蝶亦由被告抚养,故在处理该房屋归属时以考虑归被告卢某甲所有,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抵款为宜。该房屋经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信华评报(2010)04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价值结论为,房屋价值828751元,车棚价值36129元,合计人民币86488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各自应多分或者少分,故应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分割方式为房屋归被告卢某甲所有,被告卢某甲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房屋价值折抵款4324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欣蝶由被告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当月起算)每月给付婚生女儿卢欣蝶抚养费500元。三、座落在临海市××街道蓝盾花园a-22幢的房屋一套及车棚归被告卢某甲所有(产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房屋价值折抵款43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原告预交),房屋评估费5000元(原告预交),合计862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324元,被告卢某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