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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2011年8月26日因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闫某某与沂南县孙祖镇张某某、高某某订立淀粉购销口头协议,约定每斤淀粉1.61元,货到付款。当月29日,张某某、高某某二人按照协议将41.3吨淀粉运至河北省秦皇岛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收到货物后仅付5900元货款,后将淀粉以每斤1.35元的低价卖出后逃匿,骗取张某某等人127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生效刑事判决书、欠条,发、破案经过、证人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给付能力和诚意的情况下,与人签订口头购销合同,骗取他人的淀粉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所在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祥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