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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某某,男,家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永明,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宏萍,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责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碧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忠,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男,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电信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通知太平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永明、陈宏萍、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碧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5时许,刘某某经过泸州市江阳区稻子田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电信公司货车(牌号为川E30727)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732.5元。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事故车辆已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补课费不是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刘某某经过泸州市江阳区稻子田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电信公司的川E30727货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擦伤。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头部碰撞;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我科门诊随访;4、加强营养。同时医院出具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2011年4月4日至5月19日,因病情较重,需要护理人员两人。刘某某之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刘某某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刘某某所受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心理辅导6—9个月,共需7200元—10800元或按时支付。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另查明:被告电信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川E30727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某因受伤住院及出院休息,耽误上课产生补课费1250元。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3022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88天,按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880元,住院88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7980元,住院期间:双人护理45天,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共需5400元,1人护理43天,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共需2580元;5、鉴定费3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92766元。15461元/年×20年×30%=92766元8、补课费1250元;9、病历复印费10元、租床费28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20000元×30%=6000元。合计144574.09元,其中被告电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证明、发票、处方签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职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电信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租床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574.09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可待原告方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关于原告方提出伤者的伤情有可能发生癫痫,据此要求赔偿4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癫痫并非必然,不能以此为由进行赔偿。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574.0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负担1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