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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邱延猛与被告王梅莲、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邱延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区。被告王梅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盖爱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原告邱延猛与被告王梅莲、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延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莲、盖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延猛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梅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4个月,按1-2%付息。4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王梅莲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加48%,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王梅莲、盖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梅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一直未还。被告王梅莲与盖爱华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梅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引起诉讼系王梅莲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王梅莲对此应负民事责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书面记载,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梅莲与盖爱华系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所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莲、盖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延猛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延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梅莲、盖爱华负担。不服本判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