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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海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海蛟××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海蛟××、李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司某某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海蛟××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海蛟××与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某某厂购买型号为hj120、hj128的注塑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84000元、86000元,合计170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时付款2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10个月内付清。如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海蛟××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收合同项下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海蛟××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李某某仅支付货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海蛟××、李某某签订对账单一份,李某某确认尚欠海蛟××货款120000元。海蛟××以李某某拖欠货款不付为由,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李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蛟××、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蛟××向李某某交付了注塑机,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海蛟××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李某某支付海蛟××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蛟××、李某某签订了价款合计170000元合同一份,合同中除了海蛟××盖章外,还有海蛟××代理人赖某听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通过赖某听支付了全部货款,赖某听以海蛟××及“海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深圳办事处”名义出具收据三份,李某某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另外,李某某除收到原审民事判决书外,其余法律文书未收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蛟××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海蛟××没有收到过李某某支付的货款,也不存在付给赖某听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盖有“海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深圳办事处”印章,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及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金额为23700元和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9日、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李某某向赖某听付清了170000元的全部货款。2010年3月31日23700元中3700元是李某某向某某厂支付的另外货款。2010年7月9日130000元是李某某5月31日向赖某听支付了10000元,7月9日支付了120000元,赖某听开具合计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款收据;2.赖某听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赖某听已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货款170000元。海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蛟××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各一份及海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光公某)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海蛟××与海光公某系不同主体,双方没有关联性;2.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6日、6月30日,金额各为20000元、30000元,均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海蛟××向李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与李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同,李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虚假。经质证,海蛟××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盖有“海光公某深圳办事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的一份收据,因海光公某深圳办事处与海蛟××是不同主体,且赖某听在该办事处也担任过销售负责人,该证据与海蛟××无关。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金额为23700元和时间为2010年7月9日、金额为130000元的二份收款收据是虚假的。并且双方合同在2010年3月31日签订,但交货在2010年4月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当天付款20000元,因此海蛟××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当天开具收款收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海蛟××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赖某听也无权代表海蛟××收取货款,不予认可。李某某对海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光公某与海蛟××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清楚,赖某听作为海蛟××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李某某有理由相信海光公某与海蛟××存在必然联系。对证据2,李某某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收款收据,这种收据也不是正规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海蛟××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李某某提供的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9日两份收款收据所盖海蛟××财务专用章与海蛟××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某某进行司某某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所盖海蛟××财务专用章与海蛟××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某某。经质证,海蛟××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李某某认为,鉴定机构未以李某某要求将海蛟××留存在银行的财务印鉴作为对比样本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双方同意后,以双方确认的海蛟××留存银行的财务印鉴为样本,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9日的《收款收据》两处“海蛟××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经质证,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海蛟××认为,该结论与上次结论相反,要求法院确定更上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海蛟××要求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充分理由,难以采纳。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0年4月26日收据,因所盖财务专用章系海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深圳办事处,与海蛟××系不同企业,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9日两份收款收据,经鉴定,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该收款收条签有赖某听姓名,而赖某听系代表海蛟××与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海蛟××虽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该收条系虚假的,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应予采纳。对海蛟××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收款收据系单某制作,且李某某不予确认,该证据关联性,难以确认。另对海蛟××在原审提供的海蛟××与李某某对账单,经质证,李某某对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欠海蛟××货款12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该对账单备注“对账后赖某听不再代表海蛟××收取货款”的内容有异议,该文字系海蛟××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对账单该备注栏内容系海蛟××自己添加,李某某又不予确认,故李某某异议成立,对该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确认以下事实:赖某听系海蛟××厂长姚某某之妻赖某某哥哥。海蛟××与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一份,赖某听在该合同中以海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李某某签订合同。2010年7月9日,李某某向赖某听付清剩余货款,赖某听向李某某先后出具了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签有赖某听姓名的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海蛟××与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已付清涉案的货款。海蛟××要求李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李某某提供了签有赖某听姓名并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赖某听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认为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海蛟××认为赖某听无权收取货款,且收款收据所盖海蛟××财务专用章与赖某听签名系虚假。本院认为,赖某听系作为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海蛟××一方委托代理人,其收款行为可视为代表海蛟××,李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仅盖有海蛟××财务专用章,还有赖某听签名,海蛟××虽称系虚假,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海蛟××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1242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塑料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