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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潘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潘小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代表人:黄国杰。委托代理人:孙丽苗。被告:潘小新。本院已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诉被告潘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故本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