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某,女,农民,现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汪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1989年经刘明凤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6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汪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开始,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并与一女子长期同居并生育有一子。2008年被告又与另一女子长期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汪某甲有婚外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证据四证人出庭证言,均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且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汪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及被告有婚外情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汪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汪某甲婚外与异性不正常相处行为,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以维护好夫妻家庭关系。但被告汪某甲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异性不正常交往并为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