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胜文与沙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胜文,沙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96号原告邱胜文。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沙耀春。委托代理人曹淑恩,1977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邹卫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胜文与被告沙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胜文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沙耀春委托代理人曹淑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沙耀春驾驶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邱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胜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2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耀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沙耀春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且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方并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沙耀春驾驶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新2**国道店子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邱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胜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沙耀春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原告邱胜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沙耀春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邱胜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邱胜文伤后于2010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医疗费12332.53元、门诊费1182元共计13514.53元、病案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亲戚周银山护理;2011年11月3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邱胜文系左髌骨、左股骨内侧髁、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尺骨冠突骨折,根据损伤部位、程度以及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建议原告邱胜文的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1年10月19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事故电动车作出价格评估:事故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49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加盖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周银山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07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799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沙耀春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沙耀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500元、门诊费1182元共计5682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沙耀春驾驶轿车与原告邱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胜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沙耀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2332.53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工资收入并结合法医鉴定、出院医嘱及原告实际情况,依法支持2707元;关于车辆损失1492元,已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依法应与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损失应核定为5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13514.53元、护理费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92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8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胜文各项损失共计14399元,剩余损失4059元由被告沙耀春赔偿,因已垫付5682元,原告应结合诉讼费依法予以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胜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邱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沙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