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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民、杨某某与楼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民,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4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楼某某认为,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楼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因工程承包而建立关系的。就承包关系纠纷,经过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调解结案,本案所涉款项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款中,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衢州市柯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楼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楼某某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包含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中,而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出借方,衢州市柯城区系其住所地,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