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正如与郑晓东、王正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晓东,王正如,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晓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如,又名王正茹、王振茹,农民。郑晓东因与王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金市检民行抗字第43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浙金民抗字第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杜晓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申诉人王正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9日王正如起诉称,2007年3月1日,郑晓东因急需资金向王正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因约定利率过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现王正如自己资金紧张,向郑晓东催讨,郑晓东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郑晓东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20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支付至履行完毕日止)。原审庭审中王正如主张利息的数额以实际计算的数额为准。郑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查明:2007年3月1日,郑晓东立具借条向王正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月息15%。嗣后,郑晓东分文未予归还。王正如经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晓东向王正如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郑晓东依法负有归还王正如借款的义务。郑晓东未归还王正如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王正如要求郑晓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晓东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晓东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正如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郑晓东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郑晓东对判决有异议,于2011年6月9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金华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现有两项新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郑晓东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了一份名为“收条”的新证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晓东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07年7月23日止,还欠借款7万元,郑晓东以前所写的所有借条作废(利息未付)”,收条上收款人为王振茹。原审中王正如起诉郑晓东的主要证据是郑晓东2007年3月1日书写的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正茹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月息15%”的借条。但从该收条可以得出:郑晓东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只欠王正如本金7万元,以前郑晓东所写的借条(即王正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作废,而在收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意味着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只能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23日。郑晓东提供的东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人员出入境记录信息列表显示,郑晓东于2008年10月1日出境后一直到2009年10月13日才入境,因此原审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郑晓东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无法应诉从而影响了其辩论权利的行使。二、检察机关对王正如的询问笔录。检察机关于2011年8月8日向王正如询问时,王正如也承认该收条是她本人所写,郑晓东已归还三万元本金。所以,郑晓东只欠王正如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07年7月23日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已作废的借条判决郑晓东应归还王正如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晓东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并补充认为,郑晓东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5%系笔误,事实上双方约定的是月息15‰。王正如未作书面答辩,在再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晓东已归还3万元借款属实,但利息没有支付。收条上“利息未付”几个字是我写的,其他字不是我写的。利息应该是按15%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是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再审中,郑晓东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23日,郑晓东向王正如归还本金3万元及以前的字据全部作废,只欠借款7万元的事实。王正如质证认为,还款3万元没有异议,其他事项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收条由王正如签名确认,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1日,郑晓东立具借条向王正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月息15%。2007年7月23日,王正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晓东归还的借款本金叁万元整,截止2007年7月23日止,还欠(也只欠)本人借款柒万元整,郑晓东以前所写的所有借条作废。(利息未付)”。本院再审认为,郑晓东尚欠王正如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王正如主张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而郑晓东主张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万元计算,此后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月息15%超出一般人的接受范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郑晓东提出的此系笔误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月利率本院确认为15‰。2007年7月23日王正如签字的收条中“利息未付”,既表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未付,同时也表明2007年7月23日后的7万元借款仍应计算利息,这更符合王正如当时的真实意思,故2007年7月23日后应按月利率15‰按本金7万元计算利息。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二、郑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正如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07年7月23日;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7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王正如负担959元,郑晓东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俞伟明审 判 员 单玉华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浩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