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济阳县某单位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济阳县某单位,史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济阳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连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济阳县某单位,住所地济阳县。第三人史秀云,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张连军不服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阳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贵、杨玉久,第三人史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县某单位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在济阳办事处戴家村村东的黄河河滩内,原告张连军因琐事殴打64岁的第三人史秀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连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济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2011年9月2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2011年9月24日,对张连军的询问笔录;4、2011年9月24日,对史秀云的询问笔录;5、2011年9月27日,对张连军的询问笔录;6、2011年9月27日,对史秀云的询问笔录;7、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复核说明;9、行政处罚审批表;10、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张连军户籍证明信;14、史秀云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可依。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下午我在收玉米时,史秀云以我损坏他的棉花为由向我发出挑衅,我说了他几句,史秀云不服和我争执,我为了说服他,把倒在我地里的一棵棉花扶起向他证明,这时他顺手打了我一拳,打在了我的肩部,我站稳后还了一拳,还在了他的肩部,被他拧住胳臂,我因疼的厉害,让他松手,他反而继续用力,我奋力挣脱,最后我的秋衣袖子掉了下来,才算挣脱开。可以看出,是史秀云先向我寻衅滋事,又开始动手打人,当遭到我的防卫后,又控制了我。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史秀云实属定性错误,事实是由于史秀云实施了不法侵害又采取了先发制人的卑鄙手段,谎报警情,栽赃陷害他人,欺骗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危言耸听,偏听偏信,先入为主,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作出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并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即原告所在村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提供了春秋上衣一件,证明史秀云撒扯其衣服的事实。被告济阳县某单位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2011年9月24日17时27分,济阳县某单位济阳镇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济阳办事处戴家村史秀云报警,称在戴家村东黄河河滩内被人殴打。接警后,我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展开细致的调查工作。经查证,当日16时30分许,史秀云与张连军在案发地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张连军殴打了史秀云的胸部和面部,史秀云也殴打了张连军。史秀云现年64岁。以上事实有张连军的陈述、史秀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史秀云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原告张连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根据我局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连军殴投了史秀云的胸部和面部,史秀云也殴打了张连军。史秀云时年64周岁,张连军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且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告张连军作出了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连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史秀云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同日也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史秀云行政拘留二日处罚。综上,我局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原告要求撤销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毫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查明实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史秀云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5-15号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受理案件后的具体程序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在笔录上的签字和所按手印,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原告的真实陈述,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第三人的真实陈述,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证,能够证明双方撕扯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连军与第三人史秀云因琐事在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戴家村村东的黄河河滩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张连军将史秀云的嘴唇打伤。当日17时27分许,史秀云电话报警,被告派警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将原告及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济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9月28日,因原告张连军不同意调解,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张连军,在听取了张连军的陈述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认为原告的陈述未提出新的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连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当日,原告被送往济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月8日执行完毕;因原告张连军经济困难,罚款五百元未予交纳。另查明,第三人史秀云出生于1947年9月5日,案发时64岁;2011年9月28日,被告同时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史秀云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军对案发的起因及两人发生冲突后将第三人史秀云嘴部打伤并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首先动手,其殴打第三人属防卫所致,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连军打伤第三人史秀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还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本案发生时,仅原告与第三人在场,在无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两人的陈述及现场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张连军陈述史秀云先动手打其一拳,在还了一拳打在史秀云胸口上时被史秀云抓住衣袖,其在用力挣脱的过程中,打在史秀云的嘴上两拳,并称“史秀云打了我,我想还手打他一下报复过来”。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告知其处罚内容时,原告则陈述“他打了我一拳,我还了一拳,然后他双手抓住我的胳膊,我让他松手,他不松手,我挣脱开后,我打他老头子,我说你有理你报警..….”第三人史秀云则陈述“张连军恼了,上前先打我左胸一拳,接着又打我嘴巴左侧两拳。“由此,无论谁先动手,原告张连军在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主观上具有了侵害第三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再者,原告张连军正值四十余岁的壮年,与年长自己二十岁的老人撕扯、扭打,放任自己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史秀云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非“为使其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阳县某单位于2011年9月28日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连军关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卫东审判员 周玉亮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