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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廷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河口胶东渔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徐金英,徐孝英,金宜蔚,李廷旭,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福如东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河口胶东渔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胶东渔村)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蔡志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英,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孝英,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宜蔚,女,193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廷旭,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系福如东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扎兰屯市风光西路理堤巷2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集团)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田文科,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如东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如东海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田书振,总经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廷旭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英、徐孝英、金宜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就刑事部分先行作出(2010)荣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2010)荣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河口胶东渔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行十九人到荣成旅游,由河口胶东渔村负责接待,提供食宿及交通服务。同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行到福如东海公司的景区游览。游览完毕,由于河口胶东渔村的一辆接送车辆已提前离开,河口胶东渔村遂联系福如东海公司让其派车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到西霞口动物园门口,福如东海公司总经理田书振遂指派本单位职工即被告人李廷旭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五人送往西霞口动物园门口。当车辆行至荣成市龙眼港东公路处时,因李廷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制动不良,车辆发生侧翻,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英、徐孝英、金宜慰受伤,董育生(另行起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英造成了医疗费354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147091.56元、交通费14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578.8元的经济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孝英造成了医疗费297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交通费14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4250.72元的经济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宜慰造成了医疗费48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00元,共计7635.37元的经济损失。另查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西霞口集团,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该车辆自购买之初一直由福如东海公司管理使用。经鉴定,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廷旭与成山头景区签订了职工合同书,成山头景区后合并于福如东海景区,由福如东海公司接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证人徐某与河口胶东渔村总经理蔡某联系旅游事宜的传真证实,蔡某回复的报价中含有“两景区往返车费300元”。⑵河口胶东渔村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明细证实,河口胶东渔村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旅游费用共计4050元,其中食宿费3300元,威海至河口村车费450元,外出车费300元。⑶职工合同书证实,李廷旭与成山头景区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用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⑷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0)第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廷旭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廷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宜慰、董育生、徐孝英、徐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⑸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西霞口集团,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6日。⑹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证言⑴徐某证实,他受上海师大老年大学众老年朋友的委托,通过传真联系河口胶东渔村总经理蔡某,商定由河口胶东渔村负责他们一行到荣成旅游的接待事宜。2010年9月8日,他们十九人到达威海,河口胶东渔村派蔡副总经理(蔡殿奎)负责全程接待。从河口村宿地到海驴岛、成山头景区往返的车辆亦是由蔡副总经理安排的。他们于2010年9月8日游览了海驴岛,9日上午游览完成山头景区后,蔡副总经理指挥部分游客上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坐满之后,蔡副总经理又安排五个人上了另外一辆车(即肇事车),并告诉这辆车的司机到动物园下车。他和剩余人员上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员说把他们送到宿地后,要去接在动物园门口下车的那些人回宿地。“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驾驶员将他们送到宿地后,又到动物园门口接人,不一会儿回来说没接到人。后来他听乘坐肇事车辆的丁某说她们在路上发生了车祸。车祸发生后,他们都无心旅游,遂与河口胶东渔村结算车费与食宿费,并索要了发票。在结帐时,蔡某要求游客们统一口径,说是去动物园玩,他们表示要实事求是。另外,蔡某还提出免收300元车费,他们表示应当按照当初传真的内容办理,后来河口胶东渔村收了车费,但在出具的发票上并没有将住宿费和车费分列,经过他们一个多小时的坚持,蔡某才叫人写了分列的内容,并盖上公司的章。⑵蔡殿奎证实,2010年9月9日,他应上海师大老年大学客人的要求为客人租了三辆车往返于河口胶东渔村与成山头景区之间,其中一辆是河口胶东渔村的车,另一辆是他本人的私家车,还有一辆是租用的车。客人们游览完成山头景区后,打电话给他,让他派车去接,由于先前租用的那辆车已经走了,他就联系了成山头景区的车拉客人,后来这辆车在回去的途中出了事。⑶丁某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她们到成山头景区游玩,逛完后在成山头景区门口等车,后来她和徐孝英、徐金英、金宜慰、董育生上了景区的面包车,驾驶员拉着五人去另一个景点,当时天下着雨,驾驶员将车开得挺快,车行至一段弯路时,她感到车子摇晃了一下,就斜着向路对面驶去,车子翻了两下停了下来,她醒来后发现有几个人受伤流血了,后来救护车将几人送往医院。3、当事人陈述⑴李廷旭供述,他是成山头景区的职工,2010年9月9日上午,他受福如东海公司总经理田书振的指派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五名女性游客送往西霞口动物园门口,他驾驶车辆沿环海路行驶,行至荣成市龙眼港东公路处由东向南拐弯行至一下坡时,由于天下小雨,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冲到路东绿化带内发生侧翻,过了一会儿,救护车与交警到达现场。⑵金宜慰、徐孝英、徐金英的陈述与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4、鉴定结论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0)车鉴字第07164C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旭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福如东海公司承担。福如东海公司无偿提供车辆运载劳务,河口胶东渔村接受无偿提供的劳务,二者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河口胶东渔村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福如东海公司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如东海公司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河口胶东渔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一直由福如东海公司实际控制,西霞口集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河口胶东渔村与福如东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河口胶东渔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78.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74250.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宜慰经济损失人民币7635.3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如东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李廷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口胶东渔村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与福如东海公司是帮工关系并承担侵权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口胶东渔村在其原租用车辆离开后,又联系福如东海公司的车辆运载被上诉人,福如东海公司无偿提供了运载劳务,上诉人河口胶东渔村接受无偿提供的劳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口胶东渔村与福如东海公司之间系帮工关系有事实根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福如东海公司在帮工过程中负有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一方经济损失,福如东海公司与被帮工人河口胶东渔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口胶东渔村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杰审 判 员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