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华某甲。原告巫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俏晓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湖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丙,现就读于湖山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原告不闻不问,稍有不顺就对原告非打即骂。2010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中断了联系和沟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1年7月1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还是长期分居,没有丝毫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华乙随某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华乙随某乙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父亲向被告借款3000元。案经审理���明:原告巫某与被告华某甲于1995年11月22日在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两年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华某乙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被告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婚生儿子华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元较为合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父亲向被告借款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华乙随某丙,原告巫某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华某丙独立生活止,款每年支付二次,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100元,被告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