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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与尉素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素琴,绍兴县荣峰家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荣峰家私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上诉人尉素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诊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王荣宝成立了绍兴县荣峰家私厂,被告在该厂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节间关节缺损伴开放性脱位等,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前的年工资为25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6.67元、医疗费182.6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9.20元、鉴定费300元;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为尉素琴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尉素琴自行承担,尉素琴将相关参保资料及个人应缴部分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荣峰家私厂,荣峰家私厂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驳回尉素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自己从1997年开始进原告厂工作。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孙金朝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孙金朝的雇员。该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存在,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该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按年25000计算,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尉素琴是孙金朝底下的一个帮工,不存在工资多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主张低于社会平均工资,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年工资为25000元。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应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的工资标准问题,应按被告主张的每年2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应按2009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6.67元、交通费400元属合理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每台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县荣峰家私厂应支付给被告尉素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1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18.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6.67元、医疗费182.60元、交能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9.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6485.38元;三、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尉素琴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纠纷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来了,已依法行使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结果以外增加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补缴2007年2月到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内容。被上诉人辩称:绍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于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范围,我们认为由二审法院作出决定。绍兴县荣峰家私厂的老板王荣宝年纪已经大了,其实尉素琴不是工伤,她是承揽加工人孙金朝的员工。当时有争议的25000元标准是王荣宝的女儿写的证明,对于工伤的认定我们要另案起诉。我们认为应以2009年工资的60%比较合理,留工停薪工资也以三个月来计算比较合理,大概1200元。交通费也过高,大概应该是200元左右。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之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并非所有的该类争议都系法院主管,有的劳动争议只应由政府行政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向政府机构申请,当政府机构拒绝补办而劳动者受损时,人民法院才受理赔偿请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要求政府有关机构补办社会保险而被拒绝,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尉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