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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张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郑克胜。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张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杰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N×××××货车及豫N×××××挂车在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70000元,保险��间均为2011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1年9月2日,张杰驾驶员李维衔驾驶上述货车及挂车与荀站站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5日,荀站站收到张杰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及评估费140元。张杰的被保险车辆经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货车损失为122584元,豫N×××××挂车损失为10860元,并产生评估费2930元。被保险车辆因施救产生汽吊费2800元。因张杰向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人保公司永��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立即向张杰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42814元,并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杰、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该院认为第三者车损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且第三者车辆已实际修理,张杰已赔付给第三者,故第三者的车损可以确认为350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提出的损失金额系其单方认定,系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较有权威性,故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为122584元、挂车损失为1086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40元及被保险车辆评估费2930元系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车辆的吊车费2800元,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因张杰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第三者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640元。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认为应在第三者的交强险内赔偿200元,张杰亦同意扣除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200元,故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车损险保险限额与新��购置价不一致,应按比例进行赔付。该院认为根据条款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经核算,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张杰车辆损失105017.59元。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理应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承担。综上,该院对张杰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张杰保险赔偿金114387.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张杰负担314元,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1264元,由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诉人人保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价格鉴定的资格,其对豫N×××××/NG355挂车及豫N×××××/NL226挂车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核准证书看,其经营范围仅限于二手车鉴定评估和信息咨询,并不包括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超出了经营范围,属于无效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径行采信这一证据,并做出判决,这种结果是错误的。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该定损结论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和车辆实际损坏情况进行认定的,符合客观情况,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因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检验鉴定系违法鉴定,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减轻上诉人61812.59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有权对包括事故车在内的二手车进行评估的,本案车辆属于二手车的范围,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属于合法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定损结论无法对客观真实的损失进行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后的修理定价与市场价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3、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范围,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上诉人上诉认为依据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不当,应当依据上诉人的定损结论确定实际损失,同时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及自身的财产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并支付了相应的评估费,对于损害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认定实际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也未约定确定车辆损失需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定损结论,未经���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